法令、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,除有特別訂定外,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。
以日、星期、月或年定期間者,以期間末日之終止,為期間之終止。 期間不以星期、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,以最後之星期、月或年,與起算日 相當之一日,為期間之末日。但以月或年定期間,於最後之月,無相當日 者,以其月之末日,為期間之末日。